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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某诉仲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发布者:刘学敏|时间:2021年01月05日|94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毕某诉被告仲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仲某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毕某诉称,原、被告系通过他人介绍认识。2014327日,被告因投资急需资金,通过他人作为担保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被告20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4103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于当日以现金方式出借给被告20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4123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一人份借款本金为40万元的总借条一份,上述借款双方均口头约定利息3分。原告将此前的两份借条原件当场撕毁。借款发生后,被告将利息给付至2015615日,借款本金给付10万元。2015615日之后,利息及本金分文未付。20161215日和16日被告依据其欠款的本金和利息情况为原告重新出具两份借据。同时在借据中承诺“2017331日某门市房租收上来必须给毕某,如有差错,车、房以市场价为准抵给毕某”。但被告并未履行承诺。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并按年利率24%给付从20156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仲某未做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327日,被告因投资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两次将20万元转给被告。2014103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现金20万元。20141231日,被告为以上两笔借款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款本金为40万元的总借条,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借款后将利息给付至2015615日,借款本金给付10万元,此后的利息及本金分文未付。20161215日和16日被告依据其欠款的本金和利息情况为原告重新出具两份借据,分别载明欠本金30万元、欠利息17万元,同时在借据中承诺“2017331日某门市房租收上来必须给毕某,如有差错,车、房以市场价为准抵给毕某”。被告出具两份本金和利息的借据后,并未履行承诺,至今分文未偿还。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庭审举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履行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的事实,因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超过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利息从2015616日起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仲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毕某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5616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别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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