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刘学敏|时间:2021年01月05日|94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毕某诉被告仲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仲某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毕某诉称,原、被告系通过他人介绍认识。2014年3月27日,被告因投资急需资金,通过他人作为担保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被告20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10月3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于当日以现金方式出借给被告20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12月3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一人份借款本金为40万元的总借条一份,上述借款双方均口头约定利息3分。原告将此前的两份借条原件当场撕毁。借款发生后,被告将利息给付至2015年6月15日,借款本金给付10万元。2015年6月15日之后,利息及本金分文未付。2016年12月15日和16日被告依据其欠款的本金和利息情况为原告重新出具两份借据。同时在借据中承诺“2017年3月31日某门市房租收上来必须给毕某,如有差错,车、房以市场价为准抵给毕某”。但被告并未履行承诺。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并按年利率24%给付从2015年6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仲某未做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被告因投资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两次将20万元转给被告。2014年10月3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现金20万元。2014年12月31日,被告为以上两笔借款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款本金为40万元的总借条,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借款后将利息给付至2015年6月15日,借款本金给付10万元,此后的利息及本金分文未付。2016年12月15日和16日被告依据其欠款的本金和利息情况为原告重新出具两份借据,分别载明欠本金30万元、欠利息17万元,同时在借据中承诺“2017年3月31日某门市房租收上来必须给毕某,如有差错,车、房以市场价为准抵给毕某”。被告出具两份本金和利息的借据后,并未履行承诺,至今分文未偿还。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庭审举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履行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的事实,因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超过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利息从2015年6月16日起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仲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毕某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16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下一篇
无
上一篇
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